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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更新时间:2015-01-26 16:58:00 点击次数:34410次 字号: T| T
会长可以实行轮值制,具体办法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规定由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应当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业务二年以上;

(二)熟悉行业情况,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三)无不良个人信用记录;

(四)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任职。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立秘书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秘书长领导秘书机构,并对理事会负责,由专人专职担任。

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监事会均不履行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的,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可以联合推举召集人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会员惩戒和申诉制度,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章程可以规定下列惩戒措施: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劝退;

(五)除名;

(六)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将惩戒决定和申诉处理结果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所属行业或者相关行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应当向全体会员发出警示通报:

(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服务质量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腐败案件的;

(二)媒体披露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向行业协会通报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行业声誉事件的。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设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行业协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保管。

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协会的票据管理,指导行业协会依法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票据。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会员公开下列事项:

(一)会费收取情况;

(二)服务项目收费及其他收入情况;

(三)经费使用情况;

(四)监事会、理事会决议、决定;

(五)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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