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股东缴纳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未签字的应当注明理由。
股东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并对实收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依法设立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应当分别包括:
(一)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立日期;
(二)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经营场所、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商事主体的申请,就上述事项出具书面证明。
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与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且在特区内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和商事主体住所不一致但在特区内不跨区的,商事主体应当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隶属的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内。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商事登记事项。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审批与监管相适应的原则,科学界定和调整相关部门对商事主体及审批事项的监管职责,创新和健全商事主体监管体制。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监管并依法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提交虚假登记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规定,建立商事主体监管联动机制;对监管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无需进行年度检验。
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年度起提交年度报告。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